【轉知】轉知考試院民國115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修正條文。
一、修正重點:
(一)放寬得採計提敘俸級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契約進用人員年資範圍。
(二)明定未列入提敘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對照表之人員,與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對照認定方式。
(三)放寬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
二、現職人員申請期限:
於旨揭規定修正生效前業經依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具有未曾採計提敘或未曾採計作為取得現職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倘於修正生效後符合得採計提敘俸級之條件(包含年資種類;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者,得於115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提敘,並溯自旨揭規定修正生效日(115年8月28日)生效;逾限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三、提敘俸級上限: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俸給法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最多採計提敘至現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四、契約進用年資報酬支給不具全國一致性標準者:檢附原服務機關證明。
(一)放寬得採計提敘俸級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契約進用人員年資範圍。
(二)明定未列入提敘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對照表之人員,與公務人員職等相當之對照認定方式。
(三)放寬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
二、現職人員申請期限:
於旨揭規定修正生效前業經依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具有未曾採計提敘或未曾採計作為取得現職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倘於修正生效後符合得採計提敘俸級之條件(包含年資種類;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者,得於115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提敘,並溯自旨揭規定修正生效日(115年8月28日)生效;逾限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三、提敘俸級上限: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及俸給法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最多採計提敘至現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四、契約進用年資報酬支給不具全國一致性標準者:檢附原服務機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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